莫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上城小区1单元1栋4楼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进入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秀山商场内吼叫、滋事,后躺睡在秀山商城“兴隆”副食烟酒店对面的通道上,围观群众于22时33分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向其了解情况时,莫某某大吼大叫,情绪激动,称钱与手机被盗,民警正向其在现场的母亲核实情况,莫某某突然快速奔跑十余米至秀山商城2栋楼“飞燕”宾馆门前,跳起用膝盖迎面顶撞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蒙某某(男,59周岁)胸部,蒙某某被撞后仰倒地,头部与地面猛烈碰撞,当场昏迷。民警随即在现场将被告人莫某某控制查获,并将蒙某某送至独山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19时50分,被害人蒙某某在独山县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系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石祥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安葬费用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在独山县百泉镇四通路“秀山”商城内滋事,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莫某某情绪激动、肆意吼叫并称钱与手机被盗,公安机关民警随后继续向被告人莫某某母亲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人莫某某突然快速奔跑10余米至“秀山”商城2栋楼“飞燕”宾馆门前,跳起用膝盖顶撞行人即被害人蒙某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的胸部,致被害人蒙某某仰面倒地,头部碰撞地面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膝盖顶撞被害人蒙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系钝器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近亲属积极为其赔偿被害人蒙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 06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蒙某某、吴某、罗某某、石某某、韦某某、周某、刘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入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录音录像光盘七张,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滋事,用膝盖顶撞蒙某某胸部致蒙某某受伤抢救后死亡,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用膝盖顶撞被害人蒙某某胸部致蒙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为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石祥华关于“被告人莫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石祥华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安葬费用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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