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仁怀市。2015年10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帮“黄毛”(身份详细不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名酒宾馆910号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冰毒晶体)、0.17克(冰毒片剂)给祝小燕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唐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管四根、食品塑料袋一个。

另查明,唐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0月28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止)。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管四根、食品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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