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都”,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和石某某(已作不起诉)、李某甲等人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新雅”酒吧跟朋友过生日时,因李作辉和韦昌盛发生争执,从而引起双方人员到酒吧楼下发生冲突,后被劝开。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等人在百泉镇南门头路口与杨某某、张承竣等人相遇,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后面对杨某某等人进行追赶,后将杨某某追赶到独山县文化馆与华庭苑小区之间的巷子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用西瓜刀将杨某某砍伤。石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在广西柳州市被抓获。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石某某(已作不起诉)、李作辉等人,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韦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在独山县凯胜步行街“新雅”酒吧娱乐,后因李某甲和韦某某发生争执,从而引起双方在“新雅”酒吧楼下发生冲突,后被劝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门头路口相遇,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遂将被害人杨某某追赶至百泉镇和平路县文化馆路口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用西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年1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8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石某甲、何某、李某甲、肖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陆某某、娄某某、李某乙、崔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临时羁押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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