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6年2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北门菜市附近,扒窃了被害人王某一部价值1103.08元的朵唯牌手机。
2.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北门菜市路口,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1747.08元的OPPO牌手机。
3. 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路口的公厕旁,扒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1327.17元的朵唯牌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曾犯罪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一千一百零三元零八分,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一千七百四十七元零八分,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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