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德坤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谭德坤,男,1943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旗山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晓娜,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德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以独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德坤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德坤及其辩护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谭德坤家中查获其存放的3支火药枪、他人赠送的1支气枪和子弹72发。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以及以气体为动力能击发弹丸的枪支;七十二发子弹均为制式子弹,其中有四十七发7.62×54mmR步枪弹,十八发7.62×63mm春田步枪弹,七发7.62×39步枪弹。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德坤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制式子弹七十二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德坤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谭德坤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董晓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德坤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记录,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谭德坤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日常工作中,接相关线索举报后,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旗山村被告人谭德坤家中查获火药枪3支、气枪1支、子弹72发、钢砂2公斤、纸火雷管17枚和火底100颗。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德坤持有的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持有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能击发弹丸的枪支,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其中47发系7.62×54mmR步枪弹,18发7.62×63mm系“春田”步枪弹,7发系7.62×39步枪弹)。被告人谭德坤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谭德坤无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德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搜查证,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谭德坤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德坤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气枪和军用制式子弹,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德坤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谭德坤非法持有火药枪3支、气枪1支和制式子弹72发,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德坤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和子弹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晓娜关于“被告人谭德坤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记录,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德坤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持有枪支数量多和军用制式子弹数量大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德坤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董晓娜对被告人谭德坤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德坤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制式子弹、钢砂、纸火雷管和火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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