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乾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仁怀市。2016年1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东方足疗城”内,将被害人高福英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747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高福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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