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唐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3
罪犯刘唐勇,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唐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唐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唐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刘唐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唐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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