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亮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害人范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系王某甲之外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害人范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系被害人范某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系被害人范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王忠亮,曾用名陈军、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海松、王义江,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以王忠亮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王忠亮及其辩护人申海松、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忠亮在务川自治县柏村镇石垭子电站砂场其居住工棚的厨房里,向砂场承包人范某某索要工钱,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王忠亮持木棒击打范某某头部,上身部位多次后逃离现场。范某某被送务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9时许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头颅部被钝器多次击打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忠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忠亮赔偿抢救费及停放尸体费用5000元,运输尸体费用6000元,安葬费3000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0000元,工程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81000元。

被告人王忠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所提赔偿请求亦不持异议,但辩称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被害人范某某拖欠王忠亮工资,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王忠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忠亮与王某乙、汪某某等人在务川自治县柏村镇石垭子电站给砂场包工头即被害人范某某打砂,并居住于工棚内。2006年10月6日(农历八月十五)16时左右,王忠亮在其居住工棚的厨房里向范某某索要工钱,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王忠亮遂拿起木棒将范某某打倒在地,之后又持木棒连续击打范某某头部、上身等部位,被汪某某、王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范某某经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头颅部被钝器多次击打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忠亮供述与辩解。2006年我在务川县柏村镇石垭子砂场给范某某打工,案发那天没上班,我吃过早饭就去下面商店玩。下午三四点钟,我回到工棚,就看见范某某坐小板凳上洗衣服,因为我没有生活费了,贷款也到了还款期,我就喊范某某拿工钱,范某某说没有钱,还说就不拿钱给我。我就冒火了,在厨房里面拿了根木棒,双手握住木棒的一端,用另一端就打在范某某的头部额头上,范某某喊了一声,就朝后面倒在地上,面部朝上,双脚伸直。她被我打了之后,我就问她拿不拿钱,她说不拿,我就更生气,我说不拿钱就要打她,随即我又朝她的头部连续打了两棒、朝她的上身打了两棒。在我打的过程中,隔壁间的小汪(汪某某)和我的儿子王某乙听见响动就赶到厨房,我就朝后面的山上跑了,并把木棒丢在离范某某两三米远的地方。我跑的过程中听见小汪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我就一直往后山跑,跑到山上天快黑了,当晚我在附近一农户家中借宿,后来我就化名陈军在当地给那些农户划田划土。大约待了两年时间,我就和当地人熟悉了,我把打死范某某的事情给当地人高某权的妻子、高某权的弟弟高某某说过。后来我就到重庆等地打工。在我被抓前几天,我以沈兴禄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假的身份证,还没有来得及开户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06年10月6日,当天下雨,我们没有出工,大约在十二点的时候,看见我父亲和范某某、小汪(汪某某)三个人在吹牛,我就去睡了,我刚睡不久,小汪也来睡了。在迷迷糊糊中,我们就听见厨房发出“朴”、“朴”的声音,我和小汪就起床,小汪走在前面,我们从工棚里出来看见范某某躺在厨房里,面部、头部多处受伤,头部在流血,嘴巴在吐血,同时看见我父亲往工棚的后面山坡跑,看到后我们都吓到了,小汪就喊我看好现场,他就打电话给中水公司的老杨,老杨开车过来了,我们就把范某某弄上车送到医院,医生给范某某做了手术,但没有抢救过来。

3、证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证言。2006年10月6日,当天下雨,我和王忠亮的儿子王某乙在工棚内睡觉,大约16时许,我迷迷糊糊中听到隔壁声响,还听见王忠亮在骂人,我开始以为他在打狗,但又没有听见狗叫,这时我马上想起是在砍人,我就从床上起来,并大喊一声:“老王,你搞哪样?”。当我跑到厨房时,看到王忠亮从厨房旁边的山坡上往上跑,范某某就面朝上躺在厨房灶边,说不出话了,脸上到处都是血,右边额头上有一伤口,嘴巴里也在出血。王某乙也跟着跑出来,我就喊王某乙照看着,我出去喊人过来,之后一起送范某某去医院。

4、证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乙)证言。2006年10月6日15时许,杨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喊范某某到项目部吃饭,我去喊范某某时,看到她撑了一把雨伞在砂机前站着,王忠亮在砂机下面,我喊完范某某就回去了。没过多久,杨某甲就到我店里,问我喊范某某没有,我说喊了。这时,小汪(汪某某)跑到我店里对杨某甲讲范某某被王忠亮打了,要死了。杨某甲问王忠亮还在那里没有,小汪说王忠亮跑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

5、证人杨某甲证言。2006年10月6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小徐(徐某某)叫她喊范某某早点到项目部来过中秋,我等了一阵没等到范某某,就到小徐店里买了一包烟,小汪跑到小徐店门口对我讲范某某被王忠亮打了,现在说不得话了,我就打110报警,然后安排人拦截凶手王忠亮。

6、证人谢某某证言。事情发生在几年前的中秋节,我那天下午吃饭时候没有看到范某某,问杨某甲才晓得范某某被人砍了,听说是范某某欠工人的工钱。当时老王(王忠亮)和他的儿子小王、还有一个小汪都在帮范某某做工,范某某是因为欠老王的工钱被老王砍伤的,我不清楚范某某具体在什么地方被老王砍伤的,她被砍伤后送到务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就死了。

7、证人邹某某证言。大约十年前,柏村镇石垭子修电站,我当时给一个姓范的女老板拉过砂,她是瓮安人,身高只有一米四五的样子,有点胖。听说是被老王(王忠亮)砍死的,老王就是她工地上的工人,具体是怎么砍死的我不清楚,当天等我赶到现场,她已经被送走了。

8、证人沈某某证言。我儿子喊一个小陈(王忠亮)的人做干爹,听说他是贵阳人,我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他50岁左右,矮胖矮胖的,头发稀少,看上去人很老实,每年他都来我们村里过春节,正月初几就走了。听他说他在重庆搞建筑,也喜欢打牌,他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XXXX。2015年12月份,他来我家住了一天,说要拿我的身份证去办张银行卡,就把我身份证拿去用了一天。小陈没有给我讲他违法犯罪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做过违法犯罪的事。

9、证人杨某乙证言。大约十年前,小陈(王忠亮)来我们当地帮忙划田划土,我家也请过他帮忙。听他说过他帮他女的干了六年的活,他女的不要他了,他喊女的拿帮工钱,他女的不给他,他们就打架了,之后他就走了。

10、证人高某某证言。前几年,陈军(王忠亮)来我们院子帮工几个月,他说他是贵阳人。后来我听说陈军父子俩在柏村镇石垭子修电站时,陈军做坏事把人打死了。之后在过春节期间,我问陈军为什么不回家,陈军告诉我,他父子俩之前在柏村镇石垭子修电站时出事了,他不敢回去,在外面躲难。

11、证人付某乙证言。我的妻子范某某是在2006年中秋节那天在务川县石垭子电站被王忠亮杀害的。我和王忠亮没有什么矛盾,我不清楚范某某和他有没有矛盾。范某某的伤全在头部,我记得最清楚的是她的下嘴唇、额头有伤,因为那两处伤比较严重。也不知道她的伤是被打的还是被杀的,当时在医院抢救的时候还缝了针。我第二天早上赶到医院时她已经死了。

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概况、现场方位以及现场提取、扣押相关物证、痕迹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柏村镇明星村梅林组石垭子电站工程项目部砂场工棚,该工棚为两个单间一个小厨房结构,厨房内有大量血迹浸染的血枕头,地上有大量血迹,方桌上有一根铁棍,土坎草丛中发现一根木棒。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被告人王忠亮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范某某;(2)经被告人王忠亮辨认,辨认出杀害被害人范某某的现场和丢弃木棒的位置及逃离路线等;(3)经王某乙辨认,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其父亲王忠亮打死的女子;(4)经徐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范某某;(5)经徐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忠亮;(6)经汪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范某某;(7)经汪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忠亮;(8)经高某某辨认,辨认出陈军(即被告人王忠亮);(9)经付某乙辨认,辨认出被害人范某某。

1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对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经鉴定,范某某系头颅部被钝器多次击打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衰竭死亡。

1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王忠亮和王某乙具有单亲遗传关系。

16、范某某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证明范某某在务川县医院抢救的情况。

17、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忠亮所持有沈某某的假身份证一张。

18、户籍证明。证明:王忠亮出生于1957年3月17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范某某出生于1964年11月17日。

19、抓获经过。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杨家坪谢家丸杨石支路一小区内的一楼棋牌室里将王忠亮抓获。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忠亮及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前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四原告人的出生年籍情况及其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王忠亮不持异议。鉴于前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忠亮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范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王忠亮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因范某某之死系王忠亮的犯罪行为所致,王忠亮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王某甲等四人所主张的工程损失费20000元,因该损失并非王忠亮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故不予支持,但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所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故可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王忠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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