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红,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蒋红在安龙县三小附近的路上扒窃得谢庆飞500元,后被谢某某发现,蒋红将扒窃得的其中100元丢给谢某某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蒋红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万客隆服装超市”门前,将罗某某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部价值2200元的“三星”手机盗走。

三、2015年6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蒋红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西河加油站对面“联想”专卖店内,将罗某某一部价值18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罗某某托人找到蒋红,蒋红将盗窃的手机归还给罗某某。

四、2015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蒋红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爽爽屋童装”店内,将向某某一个价值160元的银色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一个价值300元的淡黄色钱包。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蒋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蒋红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红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蒋红窜至安龙县三小附近的路上,用镊子将谢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0元扒走,后被谢某某发现并追赶,蒋红将100元丢给谢某某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蒋红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蒋红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万客隆服装超市”门前,将罗富阳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黔西南州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保修单;证人薛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蒋红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蒋红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西河加油站对面“联想”专卖店内,将罗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罗某某通过调取监控视频查看得知系蒋红所盗,托人找到蒋红后,蒋红将盗窃的该手机归还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诚电讯连锁销货单据;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蒋红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蒋红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爽爽屋童装”店内,将向某某一个价值160元的银色女式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一个价值300元的钱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被告人蒋红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红盗窃所得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其被关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另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确定了黄某某具体身份信息,后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124号、(2012)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液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蒋红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8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蒋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蒋红从轻处罚。蒋红所提“我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蒋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蒋红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人民币2200元;向被害人向某某退赔人民币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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