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家明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家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叶家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于2010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家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叶家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家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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