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向书华、张问先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书华(曾用名向尚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问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书华、张问先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书华、张问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向书华、张问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张仁芝、张问霞以“田景兰(已判刑)、张仁芝、张问霞”的名义与务川自治县当阳陆禾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文明签订《木材买卖协议》,将使用权人为田景兰的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大竹村上午组小地名为红土堡、恒土湾责任山的林木以44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陆禾加工厂。后田景兰提供林权证和个人身份证给陆禾加工厂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了恒土湾、红土堡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田景兰委托其侄儿被告人张问先负责其山林指界、点树。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张问先几次电话告知田景兰,葵花松没有审批,不能砍伐。田景兰仍要求被告人张问先让被告人向书华将恒土湾责任山葵花松一并砍伐。被告人向书华明知葵花松未获审批,不能采伐,仍采伐葵花松58棵,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活立木蓄积为23.6679立方米。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向书华、张问先违反森林法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葵花松58棵,活立木蓄积23.667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书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张问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书华、张问先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向书华的上诉理由是:一、其知道林木的所有权人田景兰有采伐许可证,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田景兰的亲戚张问先也在现场负责指界、点树,其只是接受张问先的指挥进行砍树,并不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树种没有葵花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问先的上诉理由是:其受田景兰的安排负责指界、点树,对田景兰要求砍伐葵花松的行为未进行制止,而将这一要求转告了向书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书华、张问先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向书华所提“其知道林木的所有权人田景兰有采伐许可证,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田景兰的亲戚张问先也在现场负责指界、点树,其只是接受张问先的指挥进行砍树,并不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树种没有葵花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向书华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在原审的庭审陈述,其供述了与张问先以及务川自治县黄都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张显武、邹启忠等人在对采伐现场进行标记、检尺材积记录等过程中以及在采伐许可证办理下来后,进场采伐林木前,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均明确告知其葵花松不属于采伐许可证所允许采伐的树种。向书华还供述,其从事林木采伐工作已经九年时间,能够将葵花松与其他种类的松树进行区分。向书华主观上在滥伐林木之前,明知葵花松不属于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树种,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立木蓄积达23.6679立方米,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问先所提“其受田景兰的安排负责指界、点树,对田景兰要求砍伐葵花松的行为未进行制止,而将这一要求转告了向书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问先接受其亲属田景兰的委托,为采伐林木进行指界、点树,在林业站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其葵花松不属于采伐许可证所允许采伐的树种,即在明知葵花松未经审批不能采伐的情况下,仍按照田景兰的指示,要求向书华采伐葵花松。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向书华所处地位、作用相当,互不区分主、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书华、张问先违反森林法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葵花松58棵,活立木蓄积23.667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上诉人向书华、张问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情况,对上诉人向书华、张问先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向书华、张问先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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