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3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土家族,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欢乐迪KTV”业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

原审被告人刘江,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2013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江亦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经营“欢乐迪KTV”,被告人刘江系该KTV的服务员。2015年6月21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郑某与几个朋友在“欢乐迪KTV”喝酒唱歌后到收银台结账时,在收银台内坐着的被告人刘江因不满郑某说“这里不好耍,下次不来了”,便持啤酒瓶追至KTV门口,用啤酒瓶击打郑某的头部,并持铁棍对郑某进行追打。刘某权追上前劝阻,称自己认得KTV老板,并拔通田某的电话,让刘江与田某通话,田某在电话中劝说刘江,刘江挂断电话后让刘某权交出郑某,刘某权说自己找不到郑某,刘江便一拳打在刘某权的鼻子上,由于鼻子被打流血,刘某权便跑到康引医院,后郑某和刘某权到公安机关报案。刘江在得知二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刘某权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13.84元,鉴定费400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360.73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23.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70.73元;被告人刘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权、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案发时刘江已不是欢乐迪KTV 的服务员,是来消费的顾客,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1日晚,上诉人田某所经营的红花岗区合众路‘欢乐迪KTV’当班服务员刘江因与刘某权、郑某发生纠纷,后将刘某权、郑某打伤,致刘某权轻伤二级及刘某权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213.84元、鉴定费400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郑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60.73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刘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田某所提“案发时刘江已不是欢乐迪KTV 的服务员,是来消费的顾客,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江于2015年6月22日凌晨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时,即供述自己在欢乐迪KTV上班,当时坐在吧台内,被害人郑某等人来结账时还告知对方账已经结清,该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证人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发当时刘江系欢乐迪KTV当班服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田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春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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