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祥抢夺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阿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威,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2005年10月19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威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 ,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周威在都匀市区闲逛,寻找可以作为抢夺目标的人员。二人窜至都匀市明珠广场后门处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系单独一人在行走,罗某某便从被害人身后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抢夺得手后,二人窜至事先约定的见面地点都匀市百子桥处见面,罗某某将抢夺所得的黄金项链交给周威保管以便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被抢的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称量记录及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被告人罗某某、周威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威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威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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