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廷军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廷军,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12年8月28日因参与赌博被罚款500元;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廷军窜至都匀市大十字鑫缘酒店门口,趁快递员金某某离开去送快递之机,将金某某放在摩托车行李包中的一个快递包裹盗走,被盗包裹内装有三条黑色VVTT牌男士休闲裤。后刘廷军在都匀市东坡花园麻将馆内将其中一条裤子以3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其余两条盗窃所得裤子被丢弃在都匀市五小附近。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裤子价格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885元。认为被告人刘廷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传唤证、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盗裤子价值说明、顺丰速运凭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辩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廷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廷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廷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廷军曾因盗窃被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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