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远东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斗篷山路行驶至纬一路交通灯路口时,因酒劲发作昏睡不醒,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群众报警后,前来处理的都匀市交警大队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10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驾驶至交通灯路口时昏睡不醒,致使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公共安全危害较大,酌定从重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至交通灯路口时昏睡不醒,致使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公共安全危害较大,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坦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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