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启煌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都匀市大坪镇往厦蓉高速都匀东收费站行驶,准备驾车进入高速路,在都匀东收费站口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吴某甲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将被告人带至贵医第三附属医院,抽取其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阻碍执法,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悔罪,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龙某某、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阻碍执法,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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