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吸食毒品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 8 月 1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7 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遵义市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2016 年 3 月 28 日作出(2016)黔 0382 刑初 51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 年 7 月 29 日 20时许,陈某某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车站进站口附近以 50 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 年 7 月 30 日 15 时许,陈某某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朝天井大道旁以 50 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 0.051 克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 0.041 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金2486 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陈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2015 年 7 月 29 日 16 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要求退点海洛因给他,因我没在就没有交易,第二天即 2015 年 7 月 30 日 13 点给了他一个零包。我只卖了一个零包给王某某,只有一次”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20 时许及次日 15 时许,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车站进站口附近、茅坝社区朝天井大道旁两次均以 50 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进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因其吸食毒品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被行政拘留。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持“只贩卖一次”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分别于 2015 年 7 月 29 日和7 月 30 日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有其本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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