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登梅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何登梅,重庆市垫江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登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登梅、被告人何登梅及其家属委托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谭文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登梅受人唆使,于2015年11月10日5点30分许,驾驶自己的红色轿车,携带毒品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重庆市垫江县。当日下午13时许,车辆行驶至贵州省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何登梅的车顶天窗内查获毒品麻古550.08克,在其钱包内查获毒品麻古0.33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登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何登梅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随案移送卷宗,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登梅提出“1、公安机关刑讯逼供;2、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何登梅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何登梅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登梅于2015年11月10日5点30分许,驾驶自己的红色轿车,携带毒品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重庆市垫江县。当日下午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贵州省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在公安机关公开查缉过程中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在何登梅的车顶天窗内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30包共计重550.08克,在其钱包内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3颗共计重0.3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何登梅所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7.31%、18.19%、19.90%、16.92%、19.66%、21.69%、17.79%、17.96%、18.45%、17.08%、18.44%、17.71%、14.87%、16.85%、18.50%、15.30%、18.13%、15.92%、15.83%、15.75%、17.42%、19.60%、15.91%、17.10%、19.57%、16.46%、17.20%、18.49%、16.26%、15.66%、18.2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何登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登梅系2015年11月10日在贵州省桐梓县松坎收费站于公安机关公开查缉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登梅车辆后排座黄色提包红色钱包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麻古嫌疑物3粒,从车子天窗夹层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黑色塑料纸封装、内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长方形麻古嫌疑物一大块的事实。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登梅对查获现场车辆及涉案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从何登梅处扣押毒品麻古嫌疑物3颗、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白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福特福克斯1辆、行车证等物品的事实。
7、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毒品进行称量,在何登梅的车顶天窗内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30包共计重550.08克,在其钱包内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3颗共计重0.33克的事实。
8、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何登梅所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7.31%、18.19%、19.90%、16.92%、19.66%、21.69%、17.79%、17.96%、18.45%、17.08%、18.44%、17.71%、14.87%、16.85%、18.50%、15.30%、18.13%、15.92%、15.83%、15.75%、17.42%、19.60%、15.91%、17.10%、19.57%、16.46%、17.20%、18.49%、16.26%、15.66%、18.23%的事实。
9、高速公路过路发票、车辆高速卡口信息。证实何登梅的车辆行驶情况的事实。
10、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登梅手机联系通话情况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何登梅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同步录音录像、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登梅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及称量毒品情况的事实。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办理本案过程当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未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事实。
14、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何登梅入所体检情况正常的事实。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的下午,何登梅打电话给我,问我回不回重庆,我说我在打麻将有什么之后再说。后来到了第二天,也就是11月9日的早上,我们一起刷信用卡的时候何登梅就问我要不要回垫江,我就给她说不想回去,她又说她一个人开车要睡觉,让我帮着开一下,我当时也没准确的回复她。后面到马街玩吃过饭后,何登梅又邀请我一起回垫江,我看我也没什么事情就答应她陪她一起回垫江,之后我就和何登梅开车回昆明了。大概晚上11点钟左右,我们就到了昆明我的家中就各自休息了。第二天4点40分左右我起床后叫何登梅起床,随后我们就驾驶着何登梅的车往重庆市垫江县出发了,出发的时候是5点29分,我刚好看到车上的时间。从昆明出来一直是何登梅在开车,到了遵义地区后一个加油站加油的时候,我就和何登梅换了位置,我就开车,她坐副驾驶,因为她说她有点困了。一直到桐梓县松坎收费站,公安人员从我们的车辆上查出毒品都是我在开车。
我和何登梅是朋友关系,认识十多年了。我不知道车内藏有毒品,何登梅也没有跟我说过关于毒品的事情。我和何登梅在马街中途分开过4、5个小时,我不知道她这段时间去了什么地方干了什么。何登梅和我一起到我家后她的包包都是随身提着的,她的包包就放在她睡的那间房间的。我没有借过何登梅的汽车,也没有单独一个人在何登梅的汽车上待过。
16、被告人何登梅的供述。供认时间大概在4、5天以前,小张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事情找我做,叫我去一趟昆明耍,我当时问他是什么事情,但是他没有给我讲,就说有事,因为我知道小张是专门干毒品生意的,他没有直接这样给我讲叫我做什么,但我感觉他找我可能是叫我干涉毒的事情。因为我本来要走昆明去耍,所以在2015年11月8号,我就开车从云南垫江出发并在垫江县太平镇接了我的两个朋友一起去昆明,因为我们在贵阳高速走错路了,所以耽误了时间,我们在8号的晚上7点左右到的昆明。到昆明后我们三个人就在一个馆子里吃晚饭,在吃饭期间,我丈夫的姐姐董某某就打电话给我,找我还1、2万元钱给她,我给她说我没有钱,叫她不要逼我,我们在电话里面还争吵了起来。吃完饭以后,小张就打电话过来了,他问我到什么地方了,我给他说我已经到昆明了,他喊我去一趟盘龙江和他见面有事情给我说,过后我就和我的两个朋友分开了。我就独自开车去了昆明盘龙江北京路那边并和小张见了面,见面以后,小张就问我现在在整哪样,我说什么都没有整暂时耍起的,他问我想不想找钱,我问他找什么钱,他就说帮他带小马(就是麻古)走垫江,并给我一万五千块钱,我给他说我不干,一是带毒品本身危险,二是一万五千块钱少了。他又给我说钱付多了他也没有赚头,我想到还贷款的事情,我就直接给他说了喊他拿两万块钱我给他带,他后来也答应了给我两万块钱的运费,他还给我讲他不会让任何人看到了,到时候我把小马带回垫江以后,有人会到我车上来拿毒品,并把钱直接放到我的车上。商量好钱的事以后,小张还给我说第二天再给我联系,我们见面吹了大概二十多分钟以后就分开了。然后我就去了我师姐郑某某的家里面睡的觉。2015年11月9日9点过我起来以后,我离开了郑某某家,我联系了赵某某,我给她说我准备去刷信用卡,她说她也要过来刷,我就给她讲我在葵花公社等到她一会一起刷。大概10点左右,我和赵某某在葵花公社碰面,我们两个就在郑某某家楼下葵花公社小区里面一个套现金的商店刷了信用卡。大概在下午7点左右,小张就打电话给我,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外面耍,他问我什么时候回垫江,我给他说我准备10号回去,我说我儿子11号过生日,我要回去给他庆祝,他说过后会打电话给我。晚上我和小王、赵某某一起在马街吃了晚饭以后,我就和赵某某离开了马街返回了昆明。我将赵某某送回了她在瓦房村的小区,期间我告诉赵某某叫她和我回一趟垫江,我给她说我儿子过生日,我一个人开车累叫她陪我,她也答应了陪我一起回垫江。我把赵某某送回家了以后我给赵某某讲一会我还有事情要办,然后她就下车了,我就在车上等小张的电话。大概在9点左右,小张就打电话过来了,他叫我到盘龙江昨天我们见面那个地方会面,他还给我说叫我把车停在路边,车门不要锁,我自己下车,他会安排好,他说他安排好了会打电话给我。然后我一个人把车开到了盘龙江上次和小张碰面的那里,我到了以后小张就打电话给我说他看到我的车了,就叫我下车,走远一点,然后我就按照他的安排下了车,但车门没有锁,我在旁边的草坪上一直看着我的车子。我看到一个陌生的男子,从我的副驾驶上了车,他在车上待了1到2分钟以后就下车离开了。过后小张就打电话给我,他说已经弄好了,你可以开走了,并叫我明天早上凌晨1点到5点左右的时候出发。毒品放到我车上以后,我就到了赵某某的家里面睡觉。2015年11月10日凌晨5点半左右,我就和赵某某一起开车从昆明出发回垫江县,从昆明到遵义一直都是我在开车,在开到遵义一个加油站的时候,我给赵某某讲我累了,换她开一下,然后就由她来开车,就这样她一直开车朝重庆方向走。在下午1点过,我们在松坎的时候就被警察给查获了,警察从我车上天窗夹层中查到了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
“小张”原来是和我老公认识的人,我帮他带毒品就是为了钱。我没有存“小张”的电话号码,就是怕被公安人员查到了麻烦,怕给自己惹麻烦,都是他打电话给我,而且他经常换号码,我和他的通话记录我都已经删除了。毒品我不知道有多少,他就说是一包,具体数量他也没说。小张说女娃儿带毒品安全点,他也晓得我老公出事了以后没有了经济来源,急于找钱,估计是这个原因才找到了我。2013年4月30日,我丈夫董某乙在重庆太平镇被抓的时候我也在现场的,警察在我丈夫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里面查到了一包毒品,当时我也看到了这一包毒品,长方形的一块,所以当小张给我讲数量是一包的时候,我就起到了小张叫我带的毒品也应该是我丈夫当时被查获的那一包大小的数量,在松坎被查到时候我就看到了我丈夫被查到的毒品和小张叫我带的毒品大小是一模一样的。毒品是小张的人藏的,我不知道他们藏在什么位置的,整个过程我都没有看到过车上藏的毒品,但我晓得反正车上有毒品,在松坎被查获时才知道他们把毒品藏到了天窗那里。
公安机关在钱包里查到的三颗麻古是大概1个月前,在昆明山上他们开赌场的地方,我看到他们在吸食毒品麻古后剩下的三颗麻古,我就顺手把三颗麻古装到了我的钱包里面,一直到被查获。当时我也没想这么多,因为我以前给我老公买过这种麻古,要35元钱一颗,所以我觉得可惜,就顺手装到了钱包里面。
赵某某不知道我车上携带有毒品,我没有给她讲过,我们关系很好,我不想害她,如果我告诉她我带有毒品她是肯定不会和我一起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何登梅运输毒品一案中未对何登梅刑讯逼供的事实。
2、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何登梅供述的毒品上家“小张”未抓获的事实。
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福克斯小型汽车为何登梅所有,现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向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登梅所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何登梅所提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内容,其并不能提供涉嫌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公诉机关现已提供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入所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对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登梅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登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登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登梅所提“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及辩护人所提“指控何登梅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登梅运输毒品550.08克,公安机关在其钱包内另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0.3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量刑。被告人何登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曾翻供,但其于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表示认罪,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及被告人何登梅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登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何登梅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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