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6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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