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江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江,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俊。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远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应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远江及其辩护人张绍明、娄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远江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广场贩卖一个零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令狐某某,得款100元。
2、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远江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妇产医院附近的公交站台处贩卖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令狐某某,得款150元。
3、2015年10月8日,李某某、张某某向被告人李远江提出购买毒品,李远江将二人带至其租住的位于桐梓县的一居民楼四楼的房屋内,并电话联系贩毒人员“何二哥”(身份待查),“何二哥”到后向李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同时留下部分毒品,让李远江帮助贩卖。李远江、李某某、张某某及随后到来的令狐某某在李远江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远江房屋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8包,经称量净重1.67克;查获毒品麻古嫌疑物4包,经称量净重3.3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远江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远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远江以“原判认定我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持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并提出“李远江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为由,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远江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9月30日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令狐某某以及同年10月8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某、张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李远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我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远江每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均有其本人的供述和吸食毒品人员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远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李远江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论李远江在第三起贩卖毒品中是否属于从犯,均不影响其多次贩卖毒品的法定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李远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远江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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