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2009年6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应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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