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