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卜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小五、小文到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卡敖寨子何家生活超市二楼盘兴高速公司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先后盗走被害人柳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 20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黑色“红米”手机和现金460元,盗走被害人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华唐”牌手机及现金55元,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金立”牌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先科”牌手机。以上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65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卜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柳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 0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能查清卜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因此,同为主犯。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卜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黄色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淞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