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6年1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厚文、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韦某某与胡某某、彭某某、方某甲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神奇东路“星歌秀KTV”四楼过道上打架,董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胡某某持卡子刀将腹部和肩部杀伤。经鉴定,董某某右中腹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腹腔穿通伤、小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23 493.53元、护理费3 000元、误工费53 5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营养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342 520.32元,共计425 532.65元。董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记录、病重病危通知书,伤情照片,营业执照。

上述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董某某,结算收据;证人彭某某、方某甲、李某某、方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前经营兴义市锅锅宴焖锅鸡餐饮店,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 493.53元,该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记录、病重病危通知书,伤情照片,营业执照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交纳30 000元赔偿款;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董某某腹部受伤的事实不清,存疑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晚只有被告人胡某某持刀,证人方某甲丙、彭某某证实当晚只有胡某某持刀,被告人胡某某也供述当晚只有他手上有一把卡子刀,经鉴定董某某腹部的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董某某腹部的伤系胡某某持刀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有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经审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2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应以1人护理计算,董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请求误工费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以60日计算较为合理,董某某受伤前从事餐饮业,误工标准以上一年度贵州省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董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 493.53元;2、误工费4 891.80元(81.53元/天×60天);3、护理费1 168.50元(77.9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100元/天×15天),前述1-4项共计31 05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 053.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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