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洪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洪元,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9月13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董洪元及其位于红花岗区XXX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一小包及其藏匿于卧室枕头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4.3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洪元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董洪元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告知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洪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元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洪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洪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董洪元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洪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黎 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