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汉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汉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0日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汉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XXKTV”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7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小包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其贩卖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4颗,共计2.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汉阳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张汉阳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汉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汉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汉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汉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汉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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