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小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帅小松,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小松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帅小松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转盘附近的电信公司X号门面内,以买手机为由,让营业员李某某将手机放在柜台上供其挑选,趁李明月不备之机,将其中一部玫瑰金色步步高X6手机盗走。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帅小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遵义市XX寄卖行”以1 000元的价格典当该手机时被公安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 1 967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帅小松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帅小松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小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小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帅小松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帅小松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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