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尚 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永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经预谋后合伙经营烟叶,由李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和安排货运,田某某负责收购烟叶和安排工人对烟叶进行打包,以0.5元每斤的价格向当地烟农收购烟叶,并由张某某出面在凤冈县琊川镇琊川村王某某处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支付2000元租金租赁仓库用于堆放收购来的烟叶,聘请了曹某某、罗某某等人为其打包烟叶和上车。此间二被告人将收购并打好包的烟叶54吨销售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收取售烟款15.9万元;将9吨烟叶销售至广东省高州市根子镇一叫凌某的人,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收取售烟款1.83万元。2015年11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凤冈县收费站附近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委托高某某驾驶冀T71576号大货车运输的烟叶18.56吨,并查获二人收购后存放于库房内的烟叶24.1吨。
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烟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5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上述烟叶以每100斤为单位共计打包为1913包,其中罗某禄记录的白班共打包731包,每包打包工资为7元;曹某某记录的晚班共打包1182包,每包打包工资为8元。上车工资每吨30元,工人共上车81.56吨。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预付了高某某运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罗某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过磅单、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记账本、现场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的笔录和指认照片,(2013)凤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2199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实际销售收取的款项作为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二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扣押在案的记账本,能够查清二被告人购买和销售的价格,二被告人收购烟叶、租赁仓库、请工人对烟叶进行打包、上车、运输等系其非法经营活动中的合理支出,认定其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故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认定为50620元。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利润均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事实, 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50 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烟叶42.66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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