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4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富民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熊某某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罗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31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转递通知书,人员核查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熊某某、袁某某证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22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及通知书;视听材料目录及光盘一张;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罗某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6.31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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