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清,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邓清醉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蔡某某从安龙县西区“黑蚂蚁酒吧”门口往安龙县老城区方向行驶。18时25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顺城街打石厂路段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蔡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1.96mg/lOOml。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邓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邓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邓清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清醉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蔡某某从安龙县西区“黑蚂蚁酒吧”门口往安龙县老城区方向行驶。18时25分,当行驶至安龙县顺城街打石厂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殁年45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之死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蔡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1.96mg/lOOml。
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清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邓清驾驶的驶×××号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天网视频截图照片,查获肇事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及抽血照片,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清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CD光盘一个(记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邓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邓清从轻处罚。对其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邓清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