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9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建设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兴义市建设路水泥厂宿舍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当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水泥厂路口将王某某查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8克。同日13时许,民警在水泥厂门口将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10包,净重3.15克。经鉴定,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毒品再犯、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过秤、取样笔录及照片, NO0001975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残疾人证、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黔西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州劳教字(2009)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兴义市公安局兴公(刑)释字[2009]第16号释放通知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1)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人王某某证言;州公禁毒技化[2016]第11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彭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彭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退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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