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6年8月2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黄泥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往岔江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福昆线2240千米+800米(乌沙供电所门前)处时,与正在掉头由岔江往兴义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盛某某、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某某与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盛某某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盛某某照片,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工作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告知笔录及转递通知书,赔偿协议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抽血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2016]法毒鉴字第003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盛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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