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安龙县医院大门口处,将吴某某停放在县医院门口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绿色女士摩托车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9是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龙县人民医院大门口车辆停放处,将吴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新宝”牌绿色女士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温某某于次日被抓获,其盗窃的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本案被盗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天香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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