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早晨,被告人鄢某某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兴义市万峰林景区往下五屯科佐屯方向行驶。当日7时12分许,行驶至万峰林纳录“苏家林”公交车站处,与同向由被害人梁某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某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梁某成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胸部严重受伤,损伤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及呼吸衰竭死亡。

案发后,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梁某成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3月28日,鄢某某与梁某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梁某某证言;(兴)公(尸)鉴(法尸)字[2016]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02鉴字第038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委托书、告知书,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被告人鄢某某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鄢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鄢某某从轻处罚。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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