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2016)黔2328刑初2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丁,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丁,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甲,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李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李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李某乙甲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酒店旁“××”药房门前,盗走安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牌摩托车。

  2、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王某乙丁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官桥社区“××”网吧门前,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黄色踏板摩托车。后三人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药店门前,盗走姜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紫色“××”牌摩托车,之后三人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早餐店门前,盗走叶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踏板摩托车。

  3、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丁、王某乙丁来到兴义市富康街“××”花艺店门前,盗走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白色××牌踏板摩托车。

  4、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来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瓷艺街1号李某乙家门前,盗走李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色“××”牌电动自行车。

  5、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王某乙乙(真实身份不详)来到兴义市顶校镇马别路57号“××”清真馆门前,盗走王某乙丁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红白相间的“××”牌电动自动车。后三人来到来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市场兴义和谐医院门前,盗走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红色“××”牌摩托车。之后三人来到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田坝街北门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浅蓝色电动摩托车。

  6、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王某乙丁来到兴义市顶校镇金源路“××”宾馆门前,盗走何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牌摩托车。

  7、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来到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民族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食府门前,盗走王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牌电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李某乙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乙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犯罪事实的地点及车型不符”。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犯罪事实的地点及车型不符”。

被告人王某乙丁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犯罪事实的地点及车型不符,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号面包车窜至兴义市顶校镇马别路××号“××”清真馆门前,盗走王某乙丁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红白相间的“××”牌电动自行车。后三人驾车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市场“兴义和谐医院”门前,盗走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红色“××”牌摩托车。后三人又驾车窜至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田坝街北门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浅蓝色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王某乙丁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丁、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窜至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民族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食府门前,盗走王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牌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驾驶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瓷艺街1号李某乙家门前,盗走李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色“××”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丁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7月10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提议,魏某某驾驶租赁的××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乙丁、王某乙丁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先后在三地点盗窃作案:在官桥社区“××”网吧门前,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黄色踏板摩托车;在顺城街“××”药店门前,盗走姜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紫色“××”牌摩托车;在新马路“××”早餐店门前,盗走叶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三辆摩托车均已被办案民警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姜某甲、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合格证及收据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姜某乙证言;被害人姜某甲、叶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7月11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乙丁提议,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租赁的××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乙丁、李某乙甲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酒店旁“××”门前,盗走安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牌摩托车。后办案民警将该辆摩托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李某乙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李某乙甲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丁、王某乙丁窜至兴义市富康街“××”花艺店门前,盗走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白色“××”牌踏板摩托车,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办案民警已将该辆摩托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丁、王某乙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丁、王某乙丁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2015年7月11日与被告人王某乙丁、李某乙甲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酒店旁“××”门前,盗得一辆“××”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李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乙丁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0元,数额较大;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0元,数额较大;王某乙丁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李某乙甲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盗窃何某某一辆价值4100元的“××”牌摩托车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丁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销赃行为;魏某某提起犯意,驾驶车辆,积极实施盗窃、销赃行为;王某乙丁积极实施盗窃、销赃行为;李某乙甲积极实施盗窃、分赃行为,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王某乙丁、李某乙甲参与盗窃次数、所起作用次于王某乙丁、魏某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王某乙丁、王某乙丁、李某乙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魏某某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或主要犯罪事实,该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魏某某、李某乙甲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乙丁、魏某某、王某乙丁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犯罪事实的地点及车型不符”的辩解,经查,该桩事实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故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丁所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依照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王某乙丁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乙丁、魏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人民币220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丁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4400元、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慧敏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月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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