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5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无号牌东风轻型自卸货车(悬挂临时号牌:×××)从江太坪至往鱼陇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鱼陇村二组时,后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四肢、胸腹部、颈项部、背腰部、会阴及臀部受伤,造成全身广泛性撕裂伤及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人员核查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范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08鉴字第02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委托书、告知书,兴公交认字[2015]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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