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同年9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帝华、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在担任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罗某某给予的回扣共计

120 000元。被告人邵某某在收受上述回扣过程中,分三次共计给予时任重新镇卫生院出纳的蒲某某25 000。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黔西县检察院退赃12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收受罗某某的120 000元中,其中25 000元系受罗某某委托转送给蒲某某;有20 000元是罗某某送给其妻子治病;有10 000元是其妻子去世后送的礼金,剩余的65 000元才是收受的好处费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邵某某未与罗某某商量过采购药品按多少比例给予回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收受罗某某回扣120 000元不能成立,应为收受罗某某感谢费,因回扣和感谢费直接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轻重;2、被告人邵某某受贿金额应为7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的120000元中,其中25000元系邵某某受罗某某委托转送给蒲某某,20000元系送给其妻子治病,属正常的人情往来,该两笔款不能作为受贿金额认定,应予扣除;3、被告人邵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4、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犯罪后果不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担任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重新镇卫生院向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药品采购过程中,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罗某某给予的贿金人民币120000元。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将所受贿金分给时任重新镇卫生院出纳的蒲某某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0000元,蒲某某退缴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我自2005年至2014年4月任重新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六次收受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的负责人罗某某现金共计12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罗某某说过年了,拿点茶叶给我喝,于是在黔西县公安局背后的桥上送了我20000元现金,我分了10000元给蒲某某,并对蒲某某说是罗某某表示的意思,我们两人各一半;第二次是2012年4月的一天,罗某某打电话对我说重新卫生院的帐该接了,但还差我的签字,因当时我妻子生病在贵阳住院,于是第二天我就从贵阳回黔西,给罗某某的购药发票签字后,罗某某在黔西县公安局背后的桥上说我妻子生病要用钱就送了我20000元现金,我分了10000元给蒲某某;第三次是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我驾驶朋友的奥迪车到黔西县德隆药行拿药,后罗某某说我妻子去世他没有去送礼,现在表示点意思,便在黔西县公安局背后的桥上送了我10000元,钱是放在奥迪车副驾驶座位上,我分了5000元给蒲某某;第四次是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我驾驶朋友的奥迪车到黔西县德隆药行拿药,后罗某某说给我拜年,于是在黔西县公安局背后的桥上送了我20000元,钱是放在奥迪车副驾驶座位上;第五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开着重新镇卫生院的银灰色起亚车到黔西县德隆药行拿药,后罗某某说给我拜年,于是在黔西县公安局背后的桥上送了我20000元,钱是放在起亚车副驾驶座位上;第六次是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我开着重新镇卫生院的银灰色起亚车到黔西县德隆药行拿药,后罗某某在黔西县公安局背后的桥上将一个装有30000元钱的塑料袋放在起亚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并说是他的一点心意。罗某某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重新镇卫生院院长,对于药品供应商有权进行选择和决定,而且重新镇卫生院长期都在罗某某开办的黔西德隆药行以及他作为负责人的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采购药品。罗某某为了感谢我,同时也为了维系好同我的关系,好让重新镇卫生院一直都在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采购药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是德隆药行的负责人,同时于2010年9月担任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的负责人。我于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分六次共计送给邵某某现金120000元。我送钱给邵某某是因为重新卫生院在我负责的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购药,我向邵某某表示感谢,同时也为了重新卫生院继续在黔西中转库购药,并增大采购量。我送钱给邵某某的数额是根据斯瑞公司黔西中转库对重新卫生院已结清药品销售额的3%至5%的比例计算,但我没有与邵某某商量过返点回扣的事情。

3、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我从2006年至2013年9月任重新镇卫生院出纳。2011年年底的一天,重新镇卫生院院长邵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拿了10000元钱给我,并说是给我的奖金;2012年4月的一天,邵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发了10000元奖金给我;2012年10月的一天,邵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发了5000元奖金给我。因为之前我也直接在邵某某处领过奖金,所以邵某某拿这25000元给我时,我没有多想就收下了。

4、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报账汇总单:证实重新镇卫生院自2011年4月至2014年在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采购药品的情况。

5、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卫食药监党发(2012)2号文件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证实邵某某自2010年11月起任重新镇卫生院院长。

6、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从2011年初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医疗机构从贵州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选择供货单位,报送购进计划,供货单位按照需求配送。但医疗机构未与供货单位签署供货合同。

7、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已退缴涉案款120000元;蒲某某退缴25000元。

8、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已掌握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线索及被告人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违法事实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不具有立功表现。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担任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院长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1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受贿金额应扣除蒲某某的25000元、罗某某送给其妻子治病的20000元、礼金10000元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邵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蒲某某的证言及结算收据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某收受罗某某贿金后,先后三次分给蒲某某25000元的事实,该25000元系其受贿金额,不予扣除;同时,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罗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罗某某借邵某某妻子生病及去世之机送钱,是为了感谢邵某某在药品采购方面的关照和支持,且邵某某与罗某某没有业务以外的特殊关系,所送财物数额较大,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邵某某收受罗某某所送30000元现金的实质是受贿行为,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关于被告人邵某某自首的问题,根据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邵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95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 佳 荣 

人民陪审员  韩 菊 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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