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租住自家房屋二楼的被害人陈某乙并未将楼道铁门锁住,遂潜入陈某乙卧室里,趁陈某乙及其妻子熟睡之机,将陈某乙卧室中衣物里的86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陈某甲将所盗得的赃款挥霍一空。
二、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陈某乙家无人在家,遂潜入陈某乙家中,到处翻找未果。之后陈某甲又继续潜入陈某乙租住房屋的楼上,等陈某乙及其家人回家后再对其身上财物实施盗窃。凌晨4时许,陈某乙及其家人回家入睡后,陈某甲遂潜入陈某乙家卧室实施盗窃,被陈某乙发现并报警,陈某甲遂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七组的家中,发现租住其家房屋二楼的被害人陈某乙家房屋未锁门,遂推门进入陈某乙家中,趁陈某乙及其妻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卧室衣物口袋内的现金860元盗走,后陈某甲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二、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七组的家中,发现租住其家房屋二楼的被害人陈某乙家房屋未锁门且无人在家,遂潜入陈某乙家中伺机盗窃。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家人返回家中并入睡后,便进入陈某乙卧室内实施盗窃,被陈某乙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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