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乙丙、余志熊(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三人行至黔西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侧面停车的场地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洪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
2、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与陈老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二人行至黔西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侧面停车的场地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迅龙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
3、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乙丙、张建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三人行至黔西县城关镇实验二中教师宿舍楼下场地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迅龙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乙丙、余志熊(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侧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洪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
二、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陈老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钻石钱柜KTV侧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迅龙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
三、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乙丙、张建强(音)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实验二中教师宿舍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迅龙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甲乙、王某乙丙、王某乙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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