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帮忙打架。赵某某遂从朋友杨甲(另案处理)处找了一把枪去帮忙,后未打成架,该枪支遂由赵某某归还杨甲。2015年11月20日左右,赵某某的朋友陈某邀约赵某某帮忙打架,赵某某又去杨甲处借上次使用的那把枪,后赵某某把枪给一个叫“小尹”(另案处理)的人保管。2015年11月27日下午,马某某因以前自己妻子与李某某妻子有矛盾,对李某某一直怀恨,得知李某某晚上要在黔西县贵都酒吧给朋友过生日后,立即打电话联系赵某某、刘某等人来黔西帮忙找李某某打架,并请赵某某找打架使用的枪支和刀具。赵某某答应后就去小尹处拿了上次使用的枪支及空包弹和八把砍刀。马某某、赵某某、刘某等人带起枪支和刀具来黔西城关贵都酒吧。马某某见李某某方人多,遂拿起枪支在贵都酒吧一楼朝李某某等人追下楼的楼梯口处开了两枪。之后马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8日马某某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并查获作案枪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因双方妻子之间的矛盾发生口角而结怨。被告人马某某对此一直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李某某。同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得知李某某在黔西县城贵都酒吧内娱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前往该酒吧向李某某寻仇。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携带八把砍刀及赵某某向杨甲(在逃)所借的一支火药枪,从毕节市驾车至黔西县城贵都酒吧处寻找李某某斗殴,当马某某与李某某相遇并发现李某某一方人数众多时,遂持火药枪向李某某等人所处的该酒吧一楼楼梯口处开了两枪,并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毕节市东客站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将该火药枪及八把砍刀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枪支系射钉枪改制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在押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碟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火药枪一支、砍刀八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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