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丁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周某某、艾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共谋抢劫出租车。三人在黔西县城安居工程门口处拦乘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黔西县幸福村时,由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向某某,三人抢得向某某的1000元现金及价值270元的一部OPPO牌手机。之后,三人胁迫向某某驾车前往金沙县,当行至金沙县老车站时,三人搭乘摩托车逃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周某某、艾某某(二人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三人在黔西县城安居工程门口处拦乘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黔西县幸福村时,由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向某某,三人将向某某的1000元现金及价值270元的一部OPPO牌手机抢走,并胁迫向某某驾车前往金沙县,当行至该县老车站附近时,三人随即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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