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辩护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青、廖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时任贵州省黔西县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贺某某,与该局另一副局长陈某某(另案)共同负责黔西经济开发区海大科技后水利沟坎下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征地拆迁安置户谋取利益,多次共同非法收受拆迁户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分得1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共同收受拆迁户白某某现金10万元,每人分得赃款5万元;

2、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共同收受拆迁户白某某、孙某甲、燕某某三人所送现金5万元,每人分得赃款2.5万元;

3、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收受游某某现金2万元,每人分得赃款1万元;

4、2015年年初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收受拆迁户谭某某、刘某某分别所送现金2万元,每人分得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家属于2015年8月4日退缴1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退缴赃款的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任黔西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副局长期间,与同为该局副局长的陈某某(另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征收海大科技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过程中,共同收受被拆迁人白某某、孙某甲、燕某某、游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贿赂共计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在负责征收海大科技项目土地的过程中,为被拆迁人白某某之妹白金菊、白梅分配安置房提供帮助,共同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

二、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在负责征收海大科技项目土地的过程中,为被拆迁人白某某、孙某甲、燕某某在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白某某、孙某甲、燕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二人各分得2.5万元。

三、2015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在负责征收海大科技项目土地的过程中,为被拆迁人游某某之妹游兴菊已被拆除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提供帮助,游某某约请二人至黔西景鸿酒店表示感谢,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收受游某某贿送的现金2万元,二人各分得1万元。

四、2015年1月,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在负责征收海大科技项目土地的过程中,为被拆迁人谭某某、刘某某在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谭某某、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二人各分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局长孙蒿尧安排我协助陈某某开展海大科技在甘棠的征地拆迁工作,我的职务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的副局长,分管土地测量股,社区干部白某某找到我和陈某某,提出需要征用他家房子的时候给他家多整点补偿款的要求,陈某某给我说白某某这个人是可靠的,到签白某某家协议的时候,户头上多分户,装修上没有完全装修的按照全部装修计算,后来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白某某就给我和陈某某10万元,我们每人分了5万元;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白某某、孙某甲、燕怀山合伙修房子,找我和陈某某给他们算装修,但实际他们只装修了三分之一,签协议时他们合伙修的房子算的是全装修,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某甲给我和陈某某5万元,我们每人分了2.5万元。也是那段时间,我们给游某某的妹妹家签协议计算装修是按照全部算的,但实际是没有完全装修的,后来游某某给我和陈某某每人1万元。那段时间我协助陈某某与谭某某、刘某某等户签订了拆迁协议,我们把实际没有装修完的房子均按全装修的标准进行测量和计算补偿款,或者把一个户口的人家分成多个户头来帮农户多获取搬家费,谭某某和刘某某是为了其本人户头上多得的好处每人在黔西的一个餐馆里各拿2万元送给我们,我和陈某某一个分得2万元。我和陈某某两人共收受了21万元,我分得11.5万元。

2、证人陈某某证实: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人员由局长孙蒿尧,副局长吴开云、贺某某和我,工作人员简先勇、吴斌、张斌、李玉贤、李忠英、杨程钧组成,因海大科技项目入驻园区,从2014年11月5日,我就负责海大科技后面至水利沟坎这一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与补偿工作,后来又安排副局长贺某某和我一起负责这块工作。大概2014年11月10日左右,兴黔社区的村民白某某、孙某甲、燕某某请我和贺某某把他们房子的拆迁协议签了,叫我帮他们多算点装修款,后来我就给三人的房屋加上了装修补偿款,2015年春节前孙某甲就给了我和贺某某5万元钱,我们一人分得2.5万元;2014年11月中下旬,白某某找我和贺某某帮忙,我们在他的房屋原有面积的基础上,在房子旁边和院坝里违规多给他算了面积和他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白某某超出正常的补偿标准之外多得了两套安置房,后来白某某给了我和贺某某10万元,每人分得5万元;2014年11月底,游某某修了一个几十个平分的房屋,但被挖了,他找到我和贺某某帮忙,后我们与他签了货币安置协议,让游某某得到10万多元的补偿,后游某某单独给了我1万元,又在柴火鸡餐馆分别给了我和贺某某各1万元;2014年年度,刘某某在前面已经丈量了的房子旁边多建了一间房子,刘某某和孙某乙找我和贺某某帮忙,我们就和刘某某把拆迁协议签了,事后刘某某和孙某乙给了我和贺某某2万元;谭某某也是在这段时间请我和贺某某吃饭,要求我们和他签协议,吃饭时分别给我和贺某某每人1万元,当天我们就和谭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2年初,我、孙某甲和燕某某合伙在原映山村西牛组方意明家的土地上建房,以便拆迁后得到征地拆迁赔偿,我们共修建了8间房屋,2014年8、9月份海大科技入驻园区,要修围墙,导致老百姓堵工,老百姓要求征收房子,陈某某和贺某某负责海大科技入驻的相关征地拆迁工作,我和孙某甲、燕某某在一个餐馆里签订的拆迁协议,餐馆名字记不清楚了,我的货币补偿款是37.1万元,陈某某和贺某某给我们多算了我们原来被强制拆除的那100多平方米,孙某甲也是以他本人的名字签的是2间2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协议,燕某某是以他嫂子的名义签的,事后2015年春节期间,我们三人商量由孙某甲给了陈某某和贺某某两人共5万元;2014年8、9月份,我又找陈某某和贺某某帮忙多整两套安置房,陈某某和贺某某就帮忙在以我妹白金菊和白梅两人名下虚增了总共18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各签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事后我拿了10万元钱给陈某某和贺某某。

4、证人燕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海大科技入住园区,征用我和白某某、孙某甲合伙在方家土地里面修建的房屋,因为我们修的房屋建得晚,有几间还被强拆了,怕得不到签协议和补偿,我们三人就找负责拆迁的人陈某某和贺某某,给了他们5万元,他们在以前签协议时给我们都算了装修补偿款,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的是以我二嫂周科兰的名义签的协议,后来给他们的5万元,是由孙某甲和白某某去拿的,怎么给怎么分的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干弟弟刘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刘某某拿2万元给陈某某和贺某某,才得签协议的,时间大约是2015年年初的一天,当时是我和刘某某去“李家大院”这家馆子里和陈某某、贺某某打麻将吃饭,我出去抽了一支烟,刘某某自己操作给的钱。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份左右,因为我在我家已经丈量了的房子旁边新建了几十平方米的一间房子,我为了能签拆迁补偿协议,就和孙某乙到车家塘“李家大院”的餐馆里送给陈某某和贺某某2万元钱,之后陈某某和贺某某就与我签了拆迁协议。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开发区在我们大塘组开展拆迁工作,对我家的房屋进行丈量后,过了一段时间都没有签协议,于是大约在2015年年初的一天,我听说开发区负责我们大塘组拆迁工作的陈某某和贺某某在车家塘一家叫“李家大院”的餐馆里面和拆迁户签协议,我就到哪里找他们签协议,拿了2万元钱出来,一人给了1万元。

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家是2014年年度被拆迁的,当时拆迁的是我和白某某、燕某某合伙修建的房子,我们找陈某某和贺某某给我们签拆迁协议,将我们没有装修的房屋按照已经装修的标准补偿给我们,后来我们三人在签了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我们三人就拿了5万元出来,大约在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由我和白某某在花都大道豪庭酒店旁边陈某某的车上给了他们两人这5万元。

9、证人游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我因用我妹游兴菊家的土地修房子被挖了,我就找陈某某和贺某某,请他们帮忙将我被挖了的房子给我签拆迁补偿协议,当天他们就和我家、我妹游兴菊家把协议签了,后来我领到补偿款后就先给了陈某某1万元,后来又在一家“柴火鸡”餐馆里面拿了2万元出来,每人给了他们1万元。

10、黔西县人民政府文件黔政任(2014)8号通知: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与陈某某分别担任贵州黔西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副局长。

11、涉案的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属物登记表共十三份:证实黔西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局与相关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

12、案件移送函:该案由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5日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办理。

13、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主动到黔西县纪委交代违纪问题。

14、被告人贺某某自书材料及检查:被告人供述了伙同他人收受贿赂21万元,自己分得10.5万元的事实。

15、中共黔西县委员会县干任(2011)14号任免通知:贺某某任毕节试验区黔西承接产业转移基地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局长。

16、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被告人贺某某家属于2015年8月3日和8月4日缴纳赃款11.5万元。

17、被告人贺某某获得的荣誉证书:从2005年至今,被告人贺某某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18、大方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侦查情况回复及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告人贺某某检举揭发的案件已侦破,被告人贺某某有重大立功。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其担任黔西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履职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房屋拆迁补偿户贿赂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一起抢劫杀人案成功告破,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在被提起公诉前退缴了其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贺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的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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