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曹某某答应后约在黔西县城关镇崇文路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事先将冰毒藏匿于崇文路水西中学附近,之后双方在一辆车上与王某某交易,王某某给了600元给曹某某,曹某某将王某某带到藏毒地点后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600元,作案手机一部。后在曹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崇文路巷道搜出其事先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72克、0.64克、0.60克,共计1.9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崇文路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冰毒至约定地点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72克、0.64克、0.60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实、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文件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共计1.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曹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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