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康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康某某由XX县XX中学借用到XX县XX局计财股工作,负责XX县教育局教师工资审核及局机关报账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通过财政工资统发系统虚报补发教师工资金额和在工资发放汇总清册上虚列资金,骗取国家公款共计1014986元。案发后,康某某主动退回现金410000元,上交价值237300元的购地合同一份,价值159900元轿车一辆,共计807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存款通知书及信用联社拨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黔西县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清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但提出其向XX县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了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系XX县XX中学教师, 2005年2月,康某某被借用到XX县教育局任计财股报账员,负责XX县乡镇教师工资审核和报账工作。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通过财政工资统发系统虚列补发教师工资,贪污公款共计101498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67名乡镇教师工资共计10385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二、2011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补发周某某、罗某某等66名乡镇教师工资共计766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三、2011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89名乡镇教师工资共计1166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四、2011年9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43名乡镇教师工资共计93366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五、2012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86名乡镇教师工资共计14582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六、2012年11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84名乡镇教师工资共计23368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七、2014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利用担任XX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从财政工资统发系统中虚列乡镇教师工资共计24507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10000元。上缴贵XX号轿车一辆及位于XX县XX乡特色小城镇金海大道F区第62号、第63号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我原是XX中学的教师,2005年借用到县教育局计财股任报账员。于2009年12月31日调到XX县八小工作,但一直在教育局计财股工作。2010年6月份至2014年6月,各乡镇中心校工资统发系统提交给我,经我汇总后,我多次从XX县教育补发工资系统采取生成新的汇总表虚增补发工资,再分摊到中心校和代课老师名下。经人社局工资股审核通过,在隐藏虚增数据后打印出工资汇总清册骗过财政局行财股审核,将自制的工资汇总清册递交给银行,打入我制定的“核算组”名下我个人的账户。经你们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教育局工资汇总清单经我确认,我共虚增工资总共1014986元。我共退了价值807200元赃款及赃物。我用我的名义按揭购置了黔龙新城商品房一套,首付120000余元,装修用去150000余元;以我妻子韩某某的名义在贵阳花果园按揭商品房一套,首付100000多元,装修用去40000多元;以我妻子韩某某的名义在XX乡大海子街全款购买了双门面宅基地两个共210平方米,用去230000多元;2012年以我妻子韩某某的名义全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90000元的雪弗莱轿车一辆,车牌号X;购置的车辆和宅基地被扣押。剩余的用于个人消费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我与康某某是在2001年结婚的,后来因为感情不和于2009年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大约过了一年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2014年12月左右我和康某某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家庭财产的支配是我们夫妻商量,共同支配使用。康某某以我的名字在2012年全款购买的一辆价值160000元左右的雪佛兰迈瑞宝,车牌号X(具体购买时间和购买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在2012年以我的名字在XX乡大海子街全款购买了双门面宅基地两个共210平方米,用去230000多元(具体购买时间和购买金额以实际购买合同为准)。除了这些外,我家里的日常花销大概花了100000元。这些钱都是康某某账户上的,是康某某找来的,至于康某某是怎样整来的我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证言:教育局为方便康某某等借调人领取工资,利用核算组名义为康某某等人开设了账户。
4、证人赵某某证言:康某某2005年借调到黔西县教育局工作,单位为方便其领取工资,为其开设了账户。开始时康某某负责部分乡镇的会计凭证、报账及做账。后来,其又负责全县各乡镇教师的工资预算及增资和补资。
5、黔纪(2014)4号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康某某的有关材料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6、关于借用康某某到黔西县教育局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2月,被告人康某某被借用到XX县教育局核算组工作。2008年在XX县教育局计财股工作至2014年9月,负责各乡镇教师工资审核和局机关报账工作。
7、黔人劳干(2009)73号调动工作的通知: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从XX县XX中学调入黔西县城关镇第八小学。
8、被告人康某某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号尾号为5332存款通知书、相关凭证复印件及信用联社的回执:证实向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出协助查询调取康某某开设为×××等账户从2009年以来的账户明细的通知及向黔西县教育局发出调取康某某借用到该单位任报账员的通知及2010年至2014年黔西县事业单位工作发放汇总清册。
9、黔西县信用联社提供×××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该账户于2010年至2014期间不定期转账存入资金共计1014986元并经康某某辨认。
10、黔西县信用联社提供工资发放清册及转账凭证:证实经被告人康某某辨认工资发放清册及转账凭证其分别于2010年6月份,虚列补发工资103850元,2011年3月份,虚列补发工资教师工资76600元,2011年6月,虚列补发工资教师工资116600元;2011年9月,虚列补发工资93366元,2012年5月,虚列补发工资145820元,2012年11月,虚列补发工资233680元,2014年6月,虚列补发工资245070元,共计1014986元转入其×××的账户内。
11、黔西县教育局提供黔西县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汇总清册: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63个乡镇中心校工资发放情况及表格中存在虚列资金情况。
12、光盘四张:证实黔西县教育局提供的黔西县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汇总清册电子数据。
13、虚增工资名单清册:证实经被告人康某某辨认其分别于2010年6月,虚增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67名教师工资103850元,2011年3月,虚增补发周某某、罗某某等66名教师工资76600元,2011年6月,虚增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89名教师工资11660元;2011年9月,虚增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43名教师工资93366元,2012年5月,虚增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86名教师工资145820元,2012年11月,虚增补发曹某某、杨某某等84名教师工资233680元。
14、黔财预(2010)270号关于工资发放流程的通知:证实工资发放的过程为各单位根据规定将信息录入工资统发系统,报送编委办审核人员编制和人数,送人劳局审核职工人事信息、工资构成及工资变化,送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送财政局根据审核部门审核的数据对人员及工资额进行确认。
15、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账户设立在核算组名下的原因,有证人证言佐证,不予调取该证据。将补发工资转入康某某的账户下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
16、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毕检技鉴(2015)19号鉴定书:证实康某某虚列工资的方式为求和函数加数字、在报送的黔西县财政局的资料中增加数字、插入单元格的办法虚增乡镇教师补发工资并转发到其账户上的金额为1014986元。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向绿化乡石桐社区村民委员会、黔西金海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了位于黔西县绿化乡特色小城镇金海大道F区第62号、第63号宅基地,购地款为237300元购地建房合同一份、黔西金海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号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单据、×××号轿车一辆、车钥匙2把予以扣押。
18、收据复印件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交来现金410000元、黔西金海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韩某某交来的购地款237000元的收据及韩某某购置一辆×××号轿车价值155900元的轿车。
19、狱侦线索登记表、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检举高某某盗窃钢筋一案,经查不属实。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任黔西县教育局计财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补发教师工资的方式,将国家公款1014986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退缴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根据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康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不属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康某某退缴的赃款4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的×××号轿车一辆及位于黔西县绿化乡特色小城镇金海大道F区第62号、第63号宅基地依法予以处置后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康某某未退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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