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本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恒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10日以来,被告人唐某某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2分、2.5分的月利息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在黔西县、金沙县等地,通过其工作人员及借款人员的口口相传,向不特定的民间人员大肆吸收公众存款2415.2万元,除部分资金用于其经营的XX县XX有限公司等公司周转,支付借款人利息外,又以4分、5分不等的高息放贷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黔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某没有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其中31桩中被害人系唐某某亲朋好友或员工,不属于不特定的公众,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唐某某的债权足以偿还被害人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个人名义或其注册成立的XX县XX商贸行名义在黔西县、金沙县区域内,采取 “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蔡某、武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胡某某、喻某、李某乙、付某某、李某、赵某某、曾某甲、柳某某、刘某、何某某、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李某乙、申某某、刘甲、龙某、刘某甲、陈某、汪某某、李某丙、方某、袁某某、李某丁、李某午、张某、陈甲、刘某乙、马某某、王某、彭某某、胡某甲、唐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张甲、罗某、杨某、罗某某、唐某某、张甲等5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21.2万元,用于投资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XXXX面条厂、XX县XX商贸行、入股的贵州X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黔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归还申某某、方某、张甲等人本金74万元,支付利息572.92万元,案发前没有归还的借款为1774.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金阳新世界韩临境XX房、黔西县金碧镇荷花村7组的XX沙石场、黔西县福星楼XX号房、黔西县华辰尚都XX房、贵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贵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贵XX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并冻结了被告人唐某某在贵州X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14%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我于2011年成立了XX县XX商贸行。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公司的名义,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多次向我的员工提及如果员工及亲朋好友有钱可拿给我的公司用于公司放贷,并承诺支付2分至2.5分的利息,并且可以给员工予以0.5分的红利。期间我直接或通过我的朋友或公司员工向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蔡某、武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胡某某、喻某、李某乙、付某某、李某、赵某某、曾某甲、柳某某、刘某、何某某、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李某乙、申某某、刘甲、龙某、刘某甲、谢某某、陈某、汪某某、李某丙、方某、袁某某、李某丁、李某午、张某、陈甲、刘某乙、王某、彭某某、胡某甲、唐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张甲、罗某、杨某、罗某某、唐某某、张甲等人借款共计2421.2万元,其中归还周某本金1.2万元,归还申某某本金1万元,归还方某本金85万元,归还张甲本金8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05.2万元。付给史某某、万某某、刘某、袁某某、王某的利息支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支付给陈某某的利息15.225万元是我推算出来的,其他人的利息支付了大约542.74万元。我借到的这些钱是以2分、2.5分不等利息借进来的,其中开始的时候部分钱我拿去办面条厂了,其他的钱都用于公司周转,也就是说将借进来的钱以3分、3.5分、4分的利息借出去,借出去的钱有3000多万元。大部分钱都没收回来,而且大部分利息也没有收回。我认为这些钱大部分都收得回来的。我现在的财产有XXXX面条厂、贵阳有一套房子,在黔西县城华辰尚都有一套房子。

2、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蔡某、武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胡某某、喻某、李某乙、付某某、李某、赵某某、曾麒麟、柳某某、刘某、何某某、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李某乙、申某某、刘甲、龙某、刘某甲、陈某、汪某某、李某丙、方某、袁某某、李某丁、李某午、张某、陈甲、刘某乙、马某某、王某、彭某某、胡碧琴、唐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张甲、罗某、杨某、罗某某、唐某某、张甲57人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向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57人借款2421.2万元,归还申某某本金1万元,归还方某本金65万元,归还张甲本金8万元,共计归还本金74万元。利息归还了573.88万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员工刘某乙、何某某、王某、唐某、周某、蔡某、陈甲、陈某甲等人陈述唐某某先后多次向我们提及如果我们及亲朋好友有钱可拿给公司用于公司放贷,并承诺支付2分至2.5分的利息,并且可以给员工予以0.5分的红利,于是我们便借款给唐某某并向亲朋好友宣传唐某某公司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并动员了一些亲友借钱给唐某某,有借款为凭。其中陈某甲证言证实钱是其父亲的,只是大部分借条都写成我的名字。周某陈述其中12万元是自己的,但借条上署名是我丈夫赵甲的名字。石某某陈述借条上陈某乙是我的别名。李某乙陈述借给唐某某的钱是我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丈夫白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字。刘某甲陈述其中借款10万是以我母亲的名字借的。李某丁陈述其中16万元因是其父亲款项,所以借条上写成了其父亲李某乙的名字。陈甲陈述其中3万元因是其父亲陈某丙的钱,我就叫唐某某把借条上的名字写成陈某丙。杨某陈述其中部分借条写成了其母亲刘某丙和姐姐杨甲的名字。

3、借条: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向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甲、刘某某、尹某某、蔡某、武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赵甲、胡某某、喻某、李某乙、付某某、李某、赵某某、曾某甲、柳某某、刘某、何某某、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赵某、白某、申某某、刘甲、龙某、刘某甲、谢某某、陈某、汪某某、李某丙、方某、袁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午、张某、陈甲、陈某丙、刘某乙、王某、彭某某、胡某甲、唐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张甲、罗某、杨某、杨甲、刘某丙、罗某某、唐某某、张甲的借款金额为2421.2万元。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情况:证实对被告人唐某某XX县XX商贸行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电脑6台、公章两枚、现金1467元予以随案移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身份情况。

6、黔西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现场勘验笔录、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XX县XX商贸行位于黔西县城华晨尚都三号楼8-4的办公室进行勘察,该办公室内有电脑、发票、公章、存折、银行卡、打印机及文件、验钞机、编号的乒乓球、保险柜、公司章程等及室内摆放情况。

8、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唐某某投资分红协议书、税务登记证、贵州贵灵饮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及收条、对刘某丁、李乙、李丙等人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转账交易凭证、建房合同协议,借款合同、往来账、现金日记账、现金、公章、存折、银行卡、车钥匙、个体工商户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电脑6台、土地流转协议、汽车销售协议、银行U盾等予以扣押,并将刘某乙所有的电脑一台发还刘某乙。

9、协查函及回复函:证实经黔西银监办事处查询,被告人唐某某及其XX县XX投资有限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督机构批准有借贷业务。

10、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及统计表、贵州X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情况表:证实对被告人唐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1号金阳新世界韩临境XX号、黔西县金碧镇荷花村7组的XX沙石场、黔西县福星楼XX、黔西县华辰尚都XX、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普通二轮车予以查封,对其现金2万元予以扣押,对其×××账户及贵州XXX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给郝某某、刘乙转让的14%的股份予以冻结。

11、被告人唐某某借出款明细表及借条:证实经黔西县审计局审计被告人唐某某向陈丙、陈丁、陈戊、陈己等178人借出款项为3678.3万元,收回78万元。

12、被告人唐某某借款、还款统计表:证实经黔西县审计局审计被告人唐某某向143人借款4907.8万元,还款2933.9万元,借款余额1974.20元。

13、现金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日常记账明细表明其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向陈某某、陈某甲、刘某乙等人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有1229.2万元未归还。

1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刘某乙、陈甲、万某某、陈某丙、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曾某某、汪某某出具谅解书,以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

15、贵州贵灵饮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收条、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观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吴某某、熊某某、李某庚处转让了该公司70%的股份后于2012年3月16日将股权转让给雷涛。

16、黔西县金碧镇红星沙石场手续、合作协议、收条、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人周甲、陈庚、穆某某说明、矿石转让协议、许可证、收条:证实周甲将金碧镇红星沙石场转让给郝某某和陈庚,后委托郝某某与XX县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唐某某作为XX县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了218万元收购该公司,但协议规定XX县XX投资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各占50%的股份。

1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陈某乙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购房合同、黔西县房屋管理局证明:证实2012年6月11日唐甲夫妇从刘某丁处购得黔西县莲城大道福星楼A型三楼套房一套后将该房转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又将该房转卖给罗某某。

18、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土地转让协议书、黔西县定新乡安乐村委会证明:证实文某某、何某乙将其位于黔西县幸福村一组的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某某。

19、XX县XX面条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人唐某某、葛某某证言、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条、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唐某某将依法成立的XX县XX面条厂厂房出租给葛某某(租期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0日),所得租金3000多元全部用于厂房维修。

20、黔西县锦星乡白泥村老壳坡砂石场转让协议、收条、转账凭条、白泥村老壳坡砂石场和白泥村砂石场整合协议、证人蔡某某、侯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将黔西县锦星乡白泥村老壳坡砂石场以46.0008万元转让给侯某某,该厂与白泥村砂石场整合后,法人为侯某某之妻金红某。

21、投资协议、收条、合作协议、证人郝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XX县XX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万元投资到吴某的橱柜生意中,并约定每月给付黔西县恒瑞投资有限公司400元咨询服务费。

22、投资分红协议及收条、黔西县XX投资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或其XX县XX投资公司名义对外出资75万元,进行分红,分红得款1.5万元。

23、XX县XX商贸行员工表及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黔西县恒瑞投资商贸行的员工有郭某某、吴某甲、刘某、刘某乙、王某、何某某、吴甲、唐某、黄某、吴某、周某、蔡某、陈甲、王某甲、陈某甲15名员工及员工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至2000元不等。

24、被告人唐某某借出款项明细表及借条:证实经黔西县审计局审计被告人唐某某将其款项借给卜某某、曹某某、邱某戊、陈换江、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陈亮、陈露、陈梅等178人共计3549.3万元。

25、证人陈甲、陈戊、粱某某、张某某、袁某、田某、刘丙、姜某、李乙、张乙、罗某某、郝某某、张丁、黄某某、唐某丙、李丁、谢某、何某丙、闵某某、曾某乙、谢甲、张某甲、何某某、雷某、陈己、罗某乙、李某辛、张某乙、刘某丁、任某某、文某、张某丙、罗某某、陈某丁、赵某乙、邱某某、邱某戊、陈丁38人证言及借条:证实该上述证人向被告人唐某某借款505.5万元,还本132万元,付息178.61万元。

26、被告人唐某某借出款涉及人员银行明细表及借出款项涉及人员在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信息:证实陈甲、陈戊、粱某某、张某某、袁某、田某、刘丙、姜某、李乙、张乙、罗某某、郝某某、张丁、黄某某、唐某丙、李丁、谢某、何某丙、闵某某、曾某乙、谢甲、张某甲、何某某、雷某、陈己、罗某乙、李某辛、张某乙、刘某丁、任某某、文某、张某丙、罗某某、陈某丁、赵某乙、邱某某、邱某戊、陈丁38人的开户信息及相应情况。

27、黔西县房管局黔县公(刑)调证字124号统计表:证实经查询王某乙、黄某、刘某戊、罗某某、姜某、夏某某、谭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张戊、任某甲、邱某、蒋某、王某丙等46人房产信息,其中黄某、任某甲、王某丙、刘某丁、曾某丙、裴某某、刘戊、陈戊、赖某某、刘己、李某壬、王甲有房产。

2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查询单:证实经查询王某乙、黄某、刘某戊、罗某某、姜某、夏某某、谭某某、喻某某、周某某、张戊、任某甲、邱某、蒋某、王某丙等46人在该银行开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42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计算有误,应当变更为242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其借款中,部分出借人系唐某某亲友及员工,不属于不特定公众,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将吸收存款的信息扩散,向包括其亲友及员工在内的一般公众社会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亲友及员工均具有不特定公众的特征,应属刑法意义上的不特定对象,故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及随案移送的现金1467元返还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57人。

三、对黔西县公安局查封、冻结的被告人唐某某财产依法予以处置后返还被害人史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周某甲、徐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57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唐某某继续退赔。

四、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唐某某电脑五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周 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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