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毕节人。因涉嫌受贿罪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贵州省XX县红十字医院医生,原XX县XX乡卫生院招聘医生。因涉嫌受贿罪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属于X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伙同在该院负责药品采购的高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行贿人韩某某的贿赂1080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54400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5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主动退缴了所得赃款,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2011年以来XX乡卫生院采购统计表、XX乡卫生院与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往来凭证、收据、银行结算单据、出库单、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XX县XX乡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伙同该院招聘的药品采购员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XX乡卫生院向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药品及医疗器材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韩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108000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分得54400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5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缴赃款544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退缴赃款54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于2010年1月至今在XX县XX乡卫生院工作,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任副院长并主持工作,2012年5月至今任院长。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我在XX卫生院门诊室遇见韩某某,高某某就告诉我说韩某某所在XX医药公司药品价格比其他家低,建议到该公司进货,后来就一直在该公司进货。年底时,韩某某到XX卫生院找到我和高某某,与我们商谈,如果XX卫生院继续在他们公司采购药品的,就按购药款的5%的比例返款给我们。2011年至2015年,我和高某某多次收受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X业务代表韩某某贿金108000元。我分得54400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53600元。2011年,我和高某某从韩某某那里收受贿款4000元,我分得2000元。韩某某拿了钱给我们后,承诺如果我们医院在他们药材公司购药的话,他会按采购款的5%返点款给我们。我和高某某商量后,决定平分。2012年,我和高某某多次从韩某某那里收受贿款32000元,后平分。其中一次是在我的办公室,韩某某给了3800元,一次是在XX一中附近,是2200元。高某某收的26000元在哪里收的,分几次给的,我不清楚。2013年,我和高某某多次从韩某某处收受贿款38000元,后平分。大约是分7、8次给我们的。交钱的地点有我的办公室、黔龙新城等处。2014年,我和高某某多次从韩某某处收受贿款30000元,后平分。2015年,我和高某某从韩某某处收受贿款一次,共4000元,我拿了1600元钱给高某某。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3月在XX县XX乡卫生院工作,我的工作主要就是给病人看病,也负责药品的采购事宜。韩某某是我岳父的堂兄弟,2010年12月一天,他找到我,叫我帮忙让我们医院到他们公司采购药品,并说药品价格低、还可以赊欠3个月的药款,许诺给我们回扣,我便带他去找罗某某商谈,经商谈后我和罗某某就同意。2011年7、8月份前,XX医药公司主要就是给我们院送药的时候,送大米,大米全体员工已食用。2011年至2015年,我和罗某某多次收受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X业务代表韩某某贿金约109200元。我分得54600元,罗某某也应该分得这么多。2011年年底,我和罗某某从韩某某那里收受贿款4000元,我分得2000元。2012年,我和罗某某多次从韩某某那里收受贿款32000元,后平分。2013年,我和罗某某多次从韩某某处收受贿款38000元,后平分。2014年,我和罗某某多次从韩某某处收受贿款32000元,后平分。2015年,我从罗某某处收到韩某某处给的返点款1600元。我每年都会自己计算我们两收了多少返点款。我收回扣的地点,一次在向阳桥,一次在小转盘。回扣的具体比例我没有和韩某某商量过。
3、证人韩某某证言:我是贵州XX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我工资是月薪1800元加销售提成。在向XX乡卫生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我通过高某某的引荐认识该院院长罗某某。2011年一天,该院院长罗某某向我暗示在我们公司购药有无好处,我回公司汇报后,公司同意按5%-10%的药款给回扣。于2011年下半年一天,我到罗某某办公室给了她4000元回扣。2012年,我多次在罗某某办公室、一中门口等处给罗某某32000元的药款回扣。2013年,我多次在罗某某办公室、水西公园等处给罗某某38000元的药款回扣。2014年,我多次在罗某某办公室、水西公园等处给罗某某30000元的药款回扣。2015年,我在XX街上一三岔路口给罗某某4000元的药款回扣。共计108000元。这些钱我不知道高某某和罗某某是怎样分赃的。这些回扣都是我向市场一部的部门经理王永洪以业务费的名义申请的。现在他辞职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及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上缴受贿款项54400元,高某某2015年6月19日上缴涉案款项54600元。
5、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质量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法人委托书、关于基本药品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及X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说明证实XX县医疗机构均未与供货单位签署供货合同。
6、2011年至2015年XX县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设备及医用材料采购情况统计表:证实XX县XX乡卫生院于2011年至2015年向贵州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贵州省黔西县医药公司等公司采购药品、设备等医用材料的统计情况。
7、2011年至2015年4月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证实XX县XX乡医院与贵州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有30次左右业务往来,其中交易金额最低5609元。最高高达10万元以上的金额。
8、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黔卫食药监党发(2012)2号中共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证实2013年3月5日中共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任命被告人罗某某为XX县XX乡卫生院院长。
10、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证实XX乡卫生院负责人罗某某于2010年由原XX县卫生局行文任命为该院院长,但机构改革,其任职文件无法查找。2012年3月5日,由中共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行文任命罗某某为XX乡卫生院院长至2015年6月。
11、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2月招聘到XX乡卫生院工作,于2015年3月辞职。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分别利用其担任XX乡卫生院院长及药品采购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108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2月招聘到XX县XX乡卫生院从事药品采购工作,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54400元、高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5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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