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辩护人张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喻、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医药公司人员贿赂共计15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退缴全部所得赃款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在担任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其对药品采购决定权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药商的贿赂共计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底至2014年12月,在永燊乡卫生院与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多次收受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韩某某药品回扣共计12万元。

二、2013年3月,在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与黔西县医药公司(后合并为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下同)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通过其前妻朱某某,收受黔西县医药公司销售员龚某某回扣3万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在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时,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药商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退缴了受贿所得的15万元,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覃某某供述:我是永燊乡卫生院院长,对卫生院的药品采购有决定权,永燊乡卫生院从2011年起根据我的意见从黔西县医药公司购买基药,期间,黔西县医药公司的龚某某电话告诉我,给付我5%的返点回扣,于是,龚某某通过我前妻给付我3万元;2012年开始,贵州意通医药公司业务员韩某某向我推销药品,永燊乡卫生院根据我的意见购买了该公司的基药,期间,贵州意通医药公司以5%至10%不等的比例给付我返点,分三次共给付我12万元。

2、证人龚某某证实:我在黔西县医药公司销售药品期间,按照3%至5%不等的返点比例,共支付回扣给永燊乡卫生院院长覃某某3万元,该款是通过其妻小朱给付给覃某某的。

3、证人韩某某证实:我是贵州意通医药公司黔西片区业务员,负责黔西县内的市场,开发新客户,维护已有客户市场。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是我公司的客户,期间,我以返点的方式,多次给付永燊乡卫生院覃某某贿赂,共计是12万元,其中2012年底给付2万元,2013年共计5万元,2014年共计5万元。

4、证人朱某某证实:我与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我们因感情不和离婚。2009年至2013年5月,我被聘为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药房临时工作人员,期间,即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黔西县医药公司销售人员龚某某拿了3万元给我,我转给了覃某某。

5、证人袁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医药公司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销售业务的负责人是龚某某,在承包期间,为了拓展业务,巩固客户,2013年3、4月份,我们按3%至5%不等的返点比例给付回扣,共给付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院长覃某某3万元。

6、中共黔西县卫生局党组黔县卫干字(2009)01号文件:任命覃某某为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负责人。

7、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卫食药监党发(2012)2号文件:任命覃某某为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院长。

8、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某系在县纪委未掌握其违法问题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违纪违法问题。

9、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经县纪委调查,覃某某已涉嫌犯罪,故将案件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10、药商的相关营业执照及药商与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收据:证实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向相关药商购买药品的事实。

11、覃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12、被告人覃某某自书材料:覃某某亲笔叙述了收受黔西县医药公司和贵州意通医药公司共计15万元的事实。

13、被告人覃某某交纳赃款收据:被告人覃某某已退缴赃款15万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其担任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商贿赂,共计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覃某某在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时,主动交代尚未被办案部门掌握的收受药商贿赂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覃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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