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先达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6
罪犯李先达,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黔盘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先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0000元(已交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先达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于2007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2年9月、2014年7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先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先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先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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