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明诗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074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于2007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2年9月、2014年11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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