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培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6
罪犯王培友,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培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培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于2009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黔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培友承担连带民事赔偿10955.72元。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1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培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培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培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

推荐阅读: